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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缝纫机协会行检行评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2001年7月13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缝纫机行业质量检查、质量评选及结果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协会的有关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缝纫机协会市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场工作委员会)是行检行评工作的领导机构,全面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市场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检行评监督协调小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行检行评工作。以保证行检行评的公正、公平和顺利开展。
  第四条 行检行评的承检单位是国家缝纫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第五条 行检行评的主要产品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检验的产品和行业中量大面广、有代表性及与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
  第六条 行检行评的检验依据是产品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经行检行评监督协调小组讨论认可的有关检测项目。
  第七条 行检行评分为定期组织和不定期专项抽查两种。行业评选是行业内同一机种的合格品之间的比较,用计分法评选,每年进行一次。行业检查是针对市场热销产品、消费者反映强烈或有倾向性问题的产品,对同一企业不同机种,或不同企业同一机种的质量检查;也可以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协同下,对缝制设备经销地采取统一的质量检查。行业检查可以按需要不定期进行。
第八条 行检行评费用由政府、协会和受检企业共同承担,承担的比例根据具体项目而定。向企业收取的费用统一按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制订的《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主要用于税金、成本、通讯及差旅等支出。

                    第二章 任 务
  第九条 市场工作委员会负责按年度编制《中国缝纫机行业行检行评产品目录》,并在报请中国缝纫机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承检单位下达年度行检行评任务书。
  第十条 对消费者投诉强烈的产品,市场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随时向承检单位下达专项检查任务书。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根据任务书编制年度行检行评工作计划,并报市场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应对受检产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包括:
  1、检验依据:现行的相关标准、行检行评监督协调小组批准的新加检项目。新项目的标准值、检验方法、评判规则应详细列出。
  2、抽样规则:抽样方法及依据、抽样数量、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3、检验项目:一般情况下应作全性能检测,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项目和主要性能指标要重点检验。
  4、判定规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有判定范围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没有判定规则的,以及项目需要以计分形式统计的,则由承检单位提出方案,经行检行评监督协调小组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接受行检行评任务后,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规定的条款,并对抽样、检验过程中,或其它方面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合法的解决办法。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行检行评质量抽查的样品由企业提供,检测结束后完整退回。
  第十五条 列入行检行评的企业不得拒绝抽样检查,拒抽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十六条 承检单位到企业抽样时,至少应派遣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对不便携带而又必须在承检单位检测的样品,抽样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监督封装后,由受检企业在规定日期内送达承检单位。
  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出示中国缝纫机协会行检行评抽查通知原件、单位介绍信,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受检企业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存承检单位,一份留存受检企业,一份报市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抽查的样品应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保证样品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的近期产品。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1、受检企业现无抽查通知中所列产品的;
  2、产品末经企业自检合格的;
  3、产品标有试制或处理字样的;
  4、产品抽样基数不够的;
  第十九条 受检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接受抽样:
  1、抽样人数少于2人的;
  2、抽样人员应携带的抽样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材料是复印件的;
  3、抽样人员未按有关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的;
  第二十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查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材料,并由抽样人员查阅有关台帐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如受检企业拒抽,抽样人员应耐心解释并阐明拒抽后果和处理措施。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承检单位应及时向市场工作委员会汇报情况,经市场工作委员会核实确认后,按拒抽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合格样品应在检验报告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受检企业;不合格样品及参加行评的样品,需在发出不合格通知书,或行业评选结果公布之日起保留三个月后退还受检企业。凡通知受检企业单位自行领回的样品,超过上述规定日期又不办理逾期存放手续的,视无货主物品,由承检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三条 承检单位应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样品接收应有专人负责,确认样品与抽样单记录相符后入库。必要时可将样品进行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它原因而导致的不公正行为。
  第二十五条 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应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要有记录。
  第二十六条 检验用的仪器设备应在检定有效期内,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原始记录要如实填写,不得涂改。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内容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要清楚,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束后,对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要通知受检企业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承检单位对检验结果进行认可,未在规定时限内认可的视为认可。

                   第五章 汇总与申诉
  第三十条 检验结束后,承检单位要在规定日期内将行检行评材料汇总上报市场工作委员会。
  行检材料包括:行检结果汇总表及总结报告、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不合格产品抽样单、不合格产品企业接待记录、未抽到证明等。
  行评材料包括:项次检查及计分、定量检验结果的加权,新增项次的计分、行评结果汇总表(顺序及归类)与国外同类产品质量差距、行评总结等。
  第三十一条 受检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产品质量检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场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场工作委员会收到企业书面申诉后,应在3日内告知是否受理。对受理复检的产品,应及时安排质检机构进行复检,作出书面回复(改判或维持原判)。复检结果与原抽查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受检企业支付。
对其它情况的申诉,市场工作委员会应及时核实调查,作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行检、行评结果进行评估认定,并予以公开发布,发布形式分为在受检企业内部通报、在行业刊物《中国缝制机械》上公布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质量状况公告。
  第三十四条 某一型号产品行评每年进行一次,每次按得分排序。行评是同一机种合格品之间的比较,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自动失去行评资格,并按行检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量体系认证合格的企业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连续两次进入行评前三名的,发放行业产品质量信誉标志。标志的制作、发放、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内部通报处理,暂不予以公布或公告。
  1、知名品牌产品偶尔出现质量问题的;
  2、大部分用于出口的产品偶尔出现质量问题的;
  3、涉及国家声誉的。
  第三十七条 在行检行评中出现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不再继续生产该不合格产品以外,均须按规定进行整改,整改限期三个月。企业应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接受市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八条 对拒抽企业的产品要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 对于行检不合格、复查后仍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 纪 律
  第四十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承担行检、行评工作中,必须树立"科学、公正、廉政、高效"的良好形象,自觉接受行检行评监督协调小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行检行评工作的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地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检单位工作人员应如实上报检验报告及抽检总结,不得瞒报,上报的检验结果及材料必须正确无误。
  第四十三条 未予公布的抽检产品和受检企业名单、抽样情况及检验结果属工作秘密,不得泄露。
  第四十四条 承检单位工作人员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条款规定追究责任,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经中国缝纫机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各会员单位应认真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场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